安文强律师 · 2026 年 8 月 · 建设工程
一句话结论:施工合同无效后,约定的"管理费"能否收取,取决于管理行为是否实际发生以及管理费是否包含在工程造价之内。这笔钱不是签了合同就一定能拿,也不是合同无效就一定要退——关键在证据。
建设工程领域,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情形长期存在。出借方(转包人、被挂靠单位)通常不实际施工,而是按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几向实际施工人收取"管理费"。一旦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认定无效,这笔管理费的处理就成了争议焦点。
常见的场景是:实际施工人干完全部工程、工程款结算时主张管理费条款随合同无效而无效,要求返还或不予扣除;而出借方主张自己提供了资质、投标、财务管理、对外协调等服务,管理费属于对价,应当保留。
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各级法院的处理并不统一。这正是这个问题的难点所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合同无效的后果处理中,最核心的原则是"折价补偿 + 过错分担"。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在于,工程一旦建成即无法返还,因此只能折价补偿——这也就是工程款结算的法律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里的"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是理解管理费问题的关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也作出了相同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注意:"参照"不等于"适用"。参照的范围仅限于"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而管理费是否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需要具体分析。
这是较为严格的一种处理方式。理由是:管理费条款本身是无效合同的组成部分,出借方通过出借资质牟利,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如果允许其收取管理费,相当于变相承认了违法行为的经济收益,与立法目的相悖。
此种路径下,法院通常将管理费从应付工程款中全额扣除,实际施工人可获得全部工程款(扣除已按约定支付的部分),出借方的管理费主张不予支持。
这是目前较为普遍的中间路线。法院会审查出借方是否实际实施了管理行为,例如:
如果确有实际管理投入,法院可能酌情支持部分管理费;如果仅仅是出借资质、坐收费用,则不予支持。支持的比例通常会低于合同约定的比例,有的案例中按合同约定的一定折减比例计算,有的则参照当地定额中的企业管理费计取标准确定。
部分法院倾向于将管理费视为"工程价款的约定组成部分",依《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处理,即在结算时按约定扣除管理费。
此种路径的理由是:折价补偿的目的在于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管理费既然是双方合意确定的价款构成,参照约定处理更符合双方真实意思,也有利于维持交易秩序的稳定性。
综合上述三种路径,实务中法院考量的核心要素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管理费问题的本质,是违法行为的经济后果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分配。三种处理路径的背后,是不同的价值取向:严格路径强调对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折中路径追求个案实质公平,参照路径侧重交易秩序的稳定。
由于各地裁判尺度存在差异,具体案件的处理需要结合当地司法实践、案件事实与证据情况综合判断。本文观点仅供参考,不构成针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
作者简介:安文强,上海沪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团队负责人。本文系其在济南市律师行业"十百千"专项人才特训营建设工程与房地产法律专业课程学习期间撰写的论文《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管理费"适用问题的探究》基础上的实务整理版本,该论文获济南市律师协会与济南大学政法学院评选"优秀论文"。